关于昌平区启动2026年度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本年度最后一批) 各企业: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规定,经研究,即日启动北京市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度安排 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分三批进行,第三批材料受理时间为:9月14日--9月24日,申报时间以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并将完整申报材料报送到受理部门的时间为准。 二、申报企业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且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2023年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终止,应完成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年报填报后,再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 三、认定申报及受理 按照《科技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国科发火〔2021〕362号)有关要求,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的,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选择告知承诺制,打印系统生成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由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上传管理系统,无需提供营业执照等企业注册登记证件和专利证书等企业知识产权证件。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按要求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上传知识产权证书(未选择告知承诺制企业需上传)、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1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近3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文件(电子版)。 企业完成网上申报后,应报送《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工作指引》第二条第(三)款要求的书面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左侧胶装成册,在右侧骑缝处加盖企业公章。申请材料(正本)在受理时间段内向主管部门报送,企业自行留存一份材料备查。 四、材料报送 (一)电子版材料报送: 申报企业请务必加入QQ群1048323054(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群)(只限申报企业加入本群,中介机构不得入群),需同时提交《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受理信息汇总表》(附件1,附件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进行查阅并下载,下同)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PDF)。 注1:上述两份电子版文件修改为公司名称后,小窗口单独发给群中“区科委-刘志伟”。 注2:请企业务必下载本通知下,附件1《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受理信息汇总表》进行填报,此表为2026年北京市统一格式,往年旧表不再沿用。 注3:上述两个电子版文件未交的企业无法进行最终统计和评审。 (二)纸质材料报送: 第三批高新申报材料(纸质版一份)只接受现场报送,逾期不予受理,如遇特殊情况另行通知。 报送地址: 1.受理点一:区科委--昌平区超前路9号院托管中心(食堂)二层202室 2.受理点二:昌发展公司--回龙观东大街338号AI加速中心(原腾讯众创空间)A座3层会议室,123号电梯上3层 3.受理点三: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8号院西侧红楼 一层大厅 (三)申报咨询: 工作日上午9:30—11:30,下午14:00—16:30 联系电话:80103635、69745035(区科委) 89784673、89784674(高新技术企业协会) 五、申报要求 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及黑名单机制 为加快推进我区高新企业认定评审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我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水平,依据《昌平区科技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我委将对开展高新申报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专项登记工作。请各服务机构按照《关于开展昌平区高新服务机构登记的通知》(见附件3)进行登记。 六、年度报告、更名及账号信息找回 (一)年度报告 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工作指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含2026年资质到期企业)应于2026年5月31日(星期日)前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选择企业申报-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火炬统计调查-我要办理-高企发展情况-数据管理-填报。 (二)更名及重大变化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提交《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应写明是否存在业务变化等情况,如发生变化,应详细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扫描件: 1.名称变更申请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打印并加盖公章); 2.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等材料; 3.企业《营业执照》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4.旧名称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上述材料请按顺序扫描为一个PDF文件,发送至邮箱gxrd@kw.beijing.gov.cn。文件请注明企业全称,并在邮件中写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异地搬迁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企业应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企业注册信息管理-异地搬迁提交迁入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扫描件: 1.企业迁入申请(写明企业基本信息、高新认定年度及技术领域、高新证书信息、迁出及迁入地、搬迁原因等信息,加盖公章); 2.新旧营业执照(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多次变更名称的企业,需提交所有执照); 3.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5.其他可证明企业符合高企资质要求或技术亮点的材料,如企业上一年度基本财务数据、研发投入及占比、高新收入及占比、科技人员数量及占比等情况,以及主要技术、获奖、风投或其他企业亮点等。 上述材料请按顺序扫描为一个PDF文件提交至迁入区科技主管部门,并写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信息找回 企业如遗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的用户名、密码,可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单击“企业申报”进入“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平台”界面,选择“忘记密码”,按系统提示重置密码。如企业预留联系人手机号无法使用,请点击“企业用户申诉找回密码”,按系统要求填写企业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 七、其他事项 (一)中介机构 企业应按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的规定,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 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相关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4.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可以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北京市财政局网站、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官方网站等渠道查询。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近3年无受行政处罚、公开谴责、监管警示等不良记录。会计师事务所处罚公示网址:http://www.bicpa.org.cn/p1/cjjl.html和 https://acc.mof.gov.cn,https://czj.beijing.gov.cn/ztlm/xzzfxxzt/xzzfdtxx/xzzfxxxzcf/index.html 税务师事务所的信息可以通过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信息服务平台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官方网站等渠道查询。其中,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其上年度累计信用积分(指国税总局《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政策中“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下同)应不低于200分。 企业在聘请中介机构时,要认真查询其相关资质及信用等情况,确保所聘用的中介机构符合上述条件,并出具书面承诺。中介机构是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的第一责任人,在承接专项审计业务时要确保本单位符合上述条件,并出具书面承诺。以上企业和中介机构如承诺不实,应承担相关责任。 5.按照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审计报告查验工作的通知》(财会〔2023〕15号)及本市《关于印发<加强审计报告查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财会〔2024〕30号)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将其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上传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并申请赋码。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审计报告报备验证”模块进行报告报备,将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生成的二维码信息放置在审计报告每一页的右下角。 企业应当关注获取的审计报告是否附验证码,并按照以上《通知》中明确的查验方式,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或手机“扫一扫”等方式,查验审计报告是否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是否在统一监管平台报备并相应取得全国统一的验证码。查验网址为https://acc.mof.gov.cn。 按照中税协《税务师行业涉税业务报告报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23〕16号)及我市税务师协会《关于京津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化执业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在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业务报备”模块进行业务报告报备,在报备页面生成二维码,将信息服务平台生成的含有二维码信息页作为报告首页。 企业应聘用符合上述要求的事务所出具相关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等,相关报告未赋码的,不予受理。 符合上述条件的中介机构,在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后,应附中介机构诚信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中介机构当年任职职工名单(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号,其中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须提供证书编号)。 (二)研发费用归集 企业应按照《工作指引》的要求对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归集,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中研究费用等数据应客观、准确。 (三)事中事后监管 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小组(以下简称“市认定小组”)将通过重点检查、随机抽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受理认定及事中事后监管。受理认定过程中,对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有严重环境违法等行为或存在其他不符合《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有关要求的企业,将不予受理认定。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对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认定标准的企业,按政策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及相关网站公告。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何种原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企业、中介机构,一经查实将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严肃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的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称变更、异地迁入、资格取消等事宜均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公示公告为准,不再另行通知。 市认定小组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机构和个人从事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的培训、代理申报等活动,机构和个人的此类活动与认定小组无关。 单位或个人如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异议,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须法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扫描为PDF文件,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须署实名并提供联系方式,发送至gaoxinchu@kw.beijing.gov.cn,或拨打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监督电话。提出异议应以事实为依据,内容具体详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我们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 1、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受理信息汇总表 2、关于开展昌平区高新服务机构登记的通知 3、科技部火炬中心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用户转移到科技部政务服务平台登录使用说明 4、科技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国科发火〔2021〕362号) 昌平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6年8月12日
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宅基地审批意见是否具有可诉性
发布时间:2010-01-08 浏览量:156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朱玉敏 发布时间:2010.01.07

  [案情]

  村民冒建军于1992年入赘与如皋市如城镇城东村村民高建华结婚,并与高建华的祖母、父母、妹妹等共同居住生活。2000年7月,该户经批准原地翻建房屋,批准面积按家庭人员计算,共258.2 m2。2004年11月,在冒建军与高建华离婚诉讼中,家庭其他成员提起析产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所建房屋归家庭其他成员所有,家庭其他成员自愿一次性贴补冒建军、高建华共有财产折价款11万元。后高建华自愿将其应得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赠与给冒建军所有。冒建军离婚后,于2004年12月以其属城东村村民,因被迫放弃与前妻等其他家庭成员共有的原有住房,现无房居住为由,书面申请所在的城东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住房建设用地。城东村村委会逾期未作答复,冒建军遂诉如城镇人民政府、城东村村委会不履行宅基地审批的法定职责。如城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仅有宅基地审核权,且在村委会未有材料申报的情况下,其无法行使审核权。冒建军收到答辩状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05年4月,城东村村委会在冒建军申请报告上签署了“该户确有特殊情况,但不符合新建房屋条件”的意见。村委会将此申请报告交与冒建军,冒不服,于同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签署意见的程序违法,内容不合法,请求撤销村审批意见,并责令为其重新办理住宅用地审批手续。城东村村委会辩称,其系宪法意义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关或行政法意义上的授权组织,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其签署的意见属最初意见,并非最终审批意见,因而不具有可诉性。

  [争点]

  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宅基地审批意见,是否可以具体行政行为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本案被告城东村村委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地方法规及部门规章授权其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行使管理职能,在此情况下,其签署的意见属法规、规章授权组织所作行为,相对人对该行为提起诉讼,村委会系适格的被告主体。且该签署意见的行为属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必经程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际影响,具有行政可诉性。另外,在诉讼中,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明其按照法定程序签署意见的证据,故其未经法定程序而直接在原告住宅用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后重新依法处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如皋市如城镇城东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4月4日对原告冒建军住宅用地申请签署的意见,同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住宅用地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诉,必须看它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要件。符合的即为可诉,否则,则不可诉。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必须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行为。这是可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其次,必须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靠行政管理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具体的事项,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关系,单方面作出的行为。这是可诉行政行为的实质要件。在明确了可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要件后,就可以着手探讨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意见是否可诉了。有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机关的法律属性。而且,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意见也不是村民住宅用地得以实现的最终审批决定。显然,这种审批意见对村民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和影响。所以,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住宅用地审批意见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意见也是按照可诉行政行为的法律要件得出来的结论。轻率地去否认这种意见似乎也难以为世人所接受。笔者认为,根植于相同的法律要件,却可以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这正是启迪我们去探讨行为真伪的一个理想课题,对行政审判实践无疑有指导意义。现借助本起案例,略陈个人管见。

  一、村民委员会属村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

  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我国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一规定从根本上确立了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肩负的职能。如果将村民委员会划为行政机关的范围,显然是违背宪法原则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群众性的自治管理,这是村民委员会管理活动的基本特征。这种特征决定了管理主体是群众,管理内容是本村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管理方式是召开村民全体会议进行评议和决定。由村民全体会议作出的决定,村民自觉履行。大多数村民认为决定存在问题,同样可以通过村民全体会议予以否认。这种充分民主的议会形式,反映出自治管理的无比优越和无限生机。实践中,由于中国现行行政体制的影响,使村民委员会蒙上了种种行政管理的色彩,本村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往往不是通过村民全体会议决定,而是由少数人说了算,或者由村长一人决定。村民委员会主任事实上成了最基层的行政长官。这是对宪法原则的背离,是政村不分的一种表现。正由于这种村民委员会行政化管理现象普遍存在,人民很容易将村民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行政机构看待。目前,广大农村正在进行拆自然村为联合村的试点,村长手中的权力更大了,管理更趋于行政化。但是,无论村的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宪法确定的原则不变,村民委员会将永远是农村基层的群众性组织,其行为只能是全体村民的意志体现,不具有行政管理属性。

  二、村民委员会接受法律法规授权,就成了行政管理主体

  前文已经明确,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这是其本质特征。但一旦法律法规授权其履行尚不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某种职能时,村民委员会将不再是宪法意义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而是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这构成村民委员会的特殊属性。这种属性因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存在,因法律法规的不授权而灭失。本案中,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住宅用地行使审批职能是否有法律法规授权呢?这就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批准制度。这是村民住宅用地审批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基本法律依据还要依靠法规、规章进行程序细化。法规、规章的程序细化是法律原则的必然延伸和必要补充,使行政管理法律规范趋于完整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行政法律体制的共同特点。《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担当了细化住宅用地审批程序的职能,完善了村民用地审批制度。《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条都对审批程序作

  了详尽的规定。归纳起来分为三个阶段的程序,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接到村民的住宅用地申请后, 召开村民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乡(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村民住宅用地报送材料后,到实地审查和丈量,作出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将审核过的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申请人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这里,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住宅用地进行审批,是用地审批制度的第一道工序,是整个审批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环节。所以,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住宅用地作出审批意见,是接受法规、规章授权履行用地行政管理职能。

    三、村民委员会履行村民住宅用地审批职能,其行为并不必然可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条第(三)款又同时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又补充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当事人不服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组织为被告。因此,村民委员会受法规规章授权履行用地审批行政管理职能,且行为内容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此时的村民委员会又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行为应当是可诉的。为什么说并不必然可诉呢?这要从可诉行政行为第二个法律要件来进一步考证,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住宅用地作出审批意见,是整个审批程序中初始审批,还不是终极批准。尽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但当事人对这种权利义务的取得,还要靠政府的最终批准去实现。这种审批意见是整个审批程序的必要组成部分,但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并不产生约束力。对一种没有拘束力的行为起诉是没有诉讼价值的。只有在村民委员会拒绝审查和拒绝作出审批意见时,使村民住宅用地审批程序无法向前推进,如本案所示,村民无法完成村民住宅用地审批程序,实现村民住宅用地的权利,因此,村民委员会的这种明示拒绝行为的可诉性就凸现出来了。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