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昌平区启动2026年度第三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本年度最后一批) 各企业: 根据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的规定,经研究,即日启动北京市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度安排 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分三批进行,第三批材料受理时间为:9月14日--9月24日,申报时间以企业完成网上申报操作,并将完整申报材料报送到受理部门的时间为准。 二、申报企业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居民企业,且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2023年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终止,应完成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年报填报后,再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 三、认定申报及受理 按照《科技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国科发火〔2021〕362号)有关要求,企业可以自主选择是否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的,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选择告知承诺制,打印系统生成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由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后上传管理系统,无需提供营业执照等企业注册登记证件和专利证书等企业知识产权证件。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按要求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上传知识产权证书(未选择告知承诺制企业需上传)、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3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和近1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近3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文件(电子版)。 企业完成网上申报后,应报送《认定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和《工作指引》第二条第(三)款要求的书面材料。 上述材料一式两份,左侧胶装成册,在右侧骑缝处加盖企业公章。申请材料(正本)在受理时间段内向主管部门报送,企业自行留存一份材料备查。 四、材料报送 (一)电子版材料报送: 申报企业请务必加入QQ群1048323054(2026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群)(只限申报企业加入本群,中介机构不得入群),需同时提交《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受理信息汇总表》(附件1,附件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进行查阅并下载,下同)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PDF)。 注1:上述两份电子版文件修改为公司名称后,小窗口单独发给群中“区科委-刘志伟”。 注2:请企业务必下载本通知下,附件1《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受理信息汇总表》进行填报,此表为2026年北京市统一格式,往年旧表不再沿用。 注3:上述两个电子版文件未交的企业无法进行最终统计和评审。 (二)纸质材料报送: 第三批高新申报材料(纸质版一份)只接受现场报送,逾期不予受理,如遇特殊情况另行通知。 报送地址: 1.受理点一:区科委--昌平区超前路9号院托管中心(食堂)二层202室 2.受理点二:昌发展公司--回龙观东大街338号AI加速中心(原腾讯众创空间)A座3层会议室,123号电梯上3层 3.受理点三:高新技术企业协会---北京市昌平区白浮泉路18号院西侧红楼 一层大厅 (三)申报咨询: 工作日上午9:30—11:30,下午14:00—16:30 联系电话:80103635、69745035(区科委) 89784673、89784674(高新技术企业协会) 五、申报要求 建立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及黑名单机制 为加快推进我区高新企业认定评审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我区高新技术企业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水平,依据《昌平区科技服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我委将对开展高新申报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专项登记工作。请各服务机构按照《关于开展昌平区高新服务机构登记的通知》(见附件3)进行登记。 六、年度报告、更名及账号信息找回 (一)年度报告 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三条、《工作指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将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含2026年资质到期企业)应于2026年5月31日(星期日)前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选择企业申报-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平台-工业和信息化部火炬统计调查-我要办理-高企发展情况-数据管理-填报。 (二)更名及重大变化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提交《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应写明是否存在业务变化等情况,如发生变化,应详细说明),并提供以下材料扫描件: 1.名称变更申请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打印并加盖公章); 2.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等材料; 3.企业《营业执照》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4.旧名称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上述材料请按顺序扫描为一个PDF文件,发送至邮箱gxrd@kw.beijing.gov.cn。文件请注明企业全称,并在邮件中写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异地搬迁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企业应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企业注册信息管理-异地搬迁提交迁入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扫描件: 1.企业迁入申请(写明企业基本信息、高新认定年度及技术领域、高新证书信息、迁出及迁入地、搬迁原因等信息,加盖公章); 2.新旧营业执照(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多次变更名称的企业,需提交所有执照); 3.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5.其他可证明企业符合高企资质要求或技术亮点的材料,如企业上一年度基本财务数据、研发投入及占比、高新收入及占比、科技人员数量及占比等情况,以及主要技术、获奖、风投或其他企业亮点等。 上述材料请按顺序扫描为一个PDF文件提交至迁入区科技主管部门,并写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信息找回 企业如遗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的用户名、密码,可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单击“企业申报”进入“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平台”界面,选择“忘记密码”,按系统提示重置密码。如企业预留联系人手机号无法使用,请点击“企业用户申诉找回密码”,按系统要求填写企业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 七、其他事项 (一)中介机构 企业应按照《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的规定,选择符合以下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1.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3年以上,近3年内无不良记录; 2.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相关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4.会计师事务所的信息可以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北京市财政局网站、北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官方网站等渠道查询。其中,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近3年无受行政处罚、公开谴责、监管警示等不良记录。会计师事务所处罚公示网址:http://www.bicpa.org.cn/p1/cjjl.html和 https://acc.mof.gov.cn,https://czj.beijing.gov.cn/ztlm/xzzfxxzt/xzzfdtxx/xzzfxxxzcf/index.html 税务师事务所的信息可以通过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信息服务平台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官方网站等渠道查询。其中,税务师事务所原则上其上年度累计信用积分(指国税总局《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政策中“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积分”,下同)应不低于200分。 企业在聘请中介机构时,要认真查询其相关资质及信用等情况,确保所聘用的中介机构符合上述条件,并出具书面承诺。中介机构是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的第一责任人,在承接专项审计业务时要确保本单位符合上述条件,并出具书面承诺。以上企业和中介机构如承诺不实,应承担相关责任。 5.按照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审计报告查验工作的通知》(财会〔2023〕15号)及本市《关于印发<加强审计报告查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京财会〔2024〕30号)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将其承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上传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并申请赋码。会计师事务所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审计报告报备验证”模块进行报告报备,将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生成的二维码信息放置在审计报告每一页的右下角。 企业应当关注获取的审计报告是否附验证码,并按照以上《通知》中明确的查验方式,通过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平台或手机“扫一扫”等方式,查验审计报告是否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是否在统一监管平台报备并相应取得全国统一的验证码。查验网址为https://acc.mof.gov.cn。 按照中税协《税务师行业涉税业务报告报备管理办法(试行)》(中税协发〔2023〕16号)及我市税务师协会《关于京津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化执业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税务师事务所在中税协信息服务平台“业务报备”模块进行业务报告报备,在报备页面生成二维码,将信息服务平台生成的含有二维码信息页作为报告首页。 企业应聘用符合上述要求的事务所出具相关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等,相关报告未赋码的,不予受理。 符合上述条件的中介机构,在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后,应附中介机构诚信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中介机构当年任职职工名单(含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号,其中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须提供证书编号)。 (二)研发费用归集 企业应按照《工作指引》的要求对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归集,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中的“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设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用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辅助核算账目、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期间费用明细表》(A104000)中研究费用等数据应客观、准确。 (三)事中事后监管 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小组(以下简称“市认定小组”)将通过重点检查、随机抽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受理认定及事中事后监管。受理认定过程中,对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有严重环境违法等行为或存在其他不符合《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有关要求的企业,将不予受理认定。事中事后监管过程中,对经核查不符合相关认定标准的企业,按政策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及相关网站公告。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无论何种原因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当年不得再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企业、中介机构,一经查实将依据《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严肃处理,涉嫌违法违规的将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其他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称变更、异地迁入、资格取消等事宜均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www.innocom.gov.cn)公示公告为准,不再另行通知。 市认定小组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机构和个人从事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的培训、代理申报等活动,机构和个人的此类活动与认定小组无关。 单位或个人如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异议,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须法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并扫描为PDF文件,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材料须署实名并提供联系方式,发送至gaoxinchu@kw.beijing.gov.cn,或拨打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监督电话。提出异议应以事实为依据,内容具体详细,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单位和个人反映的问题,我们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 1、2026年度高新技术企业受理信息汇总表 2、关于开展昌平区高新服务机构登记的通知 3、科技部火炬中心统一身份认证与单点登录用户转移到科技部政务服务平台登录使用说明 4、科技部《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通知》(国科发火〔2021〕362号) 昌平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2026年8月12日
税务顾问业务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6-04-21 浏览量:25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顾问业务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服务业务基本准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税务师执行税务顾问业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税务顾问业务是指,税务师依照执业规范,在双方事先约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就委托人发生和提出的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法规信息和咨询、涉税政策运用意见以及代表委托人与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沟通等涉税服务活动。

第四条  税务顾问业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税务信息提供、税务政策解释和运用咨询、税务事项提醒和风险提示、涉税知识培训、涉税措施的评价和建议、代表委托人向税务机关咨询问题和协商税务处理等业务。

第五条  税务顾问业务的基本要求:

(一)在签订服务约定书之前,税务师应当与委托人进行沟通,确定提供税务顾问业务的事项范围和期限。

(二)税务师事务所应根据委托人规模和业务复杂情况安排顾问人员或顾问团。

(三)税务师应当主动关注委托人经济业务的变化以及与委托人有关税收政策的变化,及时向委托人提供相关服务。

(四)受税务顾问方式的限制,税务师的顾问意见可能会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税务师应预先告知委托人存在偏差的可能性及偏差对顾问意见的实施可能带来的影响。

第六条  税务顾问业务服务的主要目标:

(一)提高委托人税法遵从度;

(二)提醒委托人在合理的商业目的范围内进行税务规划和筹划;

(三)协助委托人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和其他权利;

(四)指导委托人及时、合理、规范处理税务、会计事项。

第二章业务承接

第七条税务顾问应当按照《税务师业务承接规则》要求承接业务。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税务顾问业务的特殊性,签订服务约定书之前,应与委托人就服务期限、服务范围、服务方式、顾问成果提供形式、需另行签订其它涉税业务约定书的情形等重大事项进行沟通。

第九条  税务顾问业务约定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背景;

(二)顾问范围;

(三)顾问期限及业务约定书顺延条件;

(四)顾问成员;

(五)顾问方式;

(六)顾问成果体现形式;

(七)业务收费;

(八)需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形;

(九)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在委托背景中,应写明委托人对税务顾问业务需求的原因。需求原因应当根据委托人的陈述和税务师对委托人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书写。

第十一条 在顾问范围中,应具体、清晰地写明税务师向委托人提供税务顾问服务的事项范围。

第十二条 在顾问期限中,应当写明顾问开始日期和终止日期;具体列明顾问期限的顺延条件。

第十三条顾问服务和顾问意见提供方式一般包括:

(一)与委托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沟通时,即时或事后提供顾问意见;

(二)利用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就委托人提出的涉税问题提供顾问意见;

(三)税务师根据税收政策、税务管理环境以及获悉的委托人情况变化,主动向委托人提供顾问意见。

第十四条税务师应当根据委托人的具体情况向委托人提供顾问服务。包括服务方式,顾问意见提供方式。

第十五条 需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形一般包括:

(一)服务成本超过税务顾问业务收费的涉税服务事项;

(二)超过税务顾问范围的涉税服务事项;

(三)涉税鉴证事项。

 第三章 业务计划和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顾问业务仅制定总体业务计划,可以不制定具体业务计划。

第十七条  税务师应在对委托人的情况和顾问范围的重要事宜进行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制定整体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税务师应按照税务顾问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或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提供税务顾问服务。

当委托人提出的服务要求达到另行签订协议的情形,税务师不打算另行签订协议时,应向委托人进行说明并关注由此产生的风险。

第十九条 在知悉委托人发生下列情形时,税务师应主动提供顾问服务:

(一)对委托人有影响的税收政策发生变化;

(二)委托人被税务机关调查和检查;

(三)委托人收到税务机关的涉税文书;

(四)委托人发生新的涉税业务;

(五)税务师认为应主动提供顾问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税务师主动向委托人提供税收法规信息时,应提醒委托人关注自身的税收法规适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  税务师主动向委托人提供税收法规解释时,应关注对税收法规的理解是否正确,必要时与委托人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第二十二条委托人就税收法规的执行,征询顾问意见时,税务师应了解委托人的提问背景和业务事实,当委托人对提问背景和业务事实说明不准确时,税务师应当采取传真、邮件等有痕迹的方式提供顾问意见,同时告知委托人税务师的顾问意见可能产生的偏差和影响。

第二十三条税务师向委托人提供培训时,培训材料、培训期间的问题解答以及培训活动后的总结应形成业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税务师受托与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第三方进行沟通时,应当:

(一)       取得委托人的授权书;

(二)       对沟通的事项有充分的了解;

(三)       沟通事项不超过授权的范围;

(四)      向委托人书面说明沟通情况,并针对沟通结果提供顾问意见;

(五)       关注是否达到另行签订协议情形。

第二十五条税务师向委托人提供的顾问意见应当形成业务档案。以口头方式提供顾问意见时,应事后形成记录并经委托人确认。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应当为委托人建立服务工作日志,原则上作到一事一记。 

    第二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要定期检查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工作情况、征求委托人意见,以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担任税务顾问的税务师因故不能履行税务顾问职责时,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另行指派税务师,以保证顾问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十八条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应将重大疑难问题或事关委托人重大利益的涉税事项,及时提交税务师事务所讨论。 

  第二十九条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及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应对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不宜公开的情况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担任顾问的税务师可根据需要,在顾问合同期满时向委托人提交工作报告。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则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